结合《九民纪要》学习担保知识点: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问题

    一、问题的由来

    《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小结】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发生的抵押权和质权竞存可能是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的竞存,比如车辆抵押和车辆质押竞存。

    就动产抵押权而言,《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确立的优先顺位规则是:先登记者优先;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另一方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又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因此,就动产先设定质权而后再设定抵押权,关于先质后押时抵押权与质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如果是根据抵押权和质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应依设定在先原则处理,则质权优先于抵押权。但如果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则后设定的抵押权如登记即具有优先于先设定的质权的顺位。

    因此实践中对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问题就可能会存在争议。

    二、【九民纪要对此问题的观点】

    《九民纪要》第65条规定:【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定。

    三、典型案例

    【案例一】

    案件名称:《万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谢应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9)湘01执复157号】裁判日期:2019.12.12【争议焦点】同一动产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如何确定?【裁判意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同一动产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但结合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对抗效力产生时间的规定,应以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顺位。在本案中,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谢应军在2016年12月22日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2016年12月30日,喻爱平和万惠租赁公司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属于同一财产既具有质押权,也具有抵押权的情形,应按照权利生效的先后顺序受偿。

    【案例二】

    案件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法国外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

    案号:【(2017)沪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2019.12.31

    【裁判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由主要争议焦点为就涉案担保物,中行烟台分行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是否优先于法国外贸银行的质权受偿?其争议实质是当同一标的物上有浮动抵押与质押竞存时,其受偿顺序应如何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法条本义、法律体系与立法本意加以综合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赋予抵押物的登记对抗效力,即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登记之后为抵押财产设立新的负担。此种对抗效力的产生与否在于设定物权担保的先后顺序,其目的在于保障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设立在后的担保物权受偿,维护交易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知,抵押登记是动产浮动抵押的对抗要件而非设立要件,抵押物经登记公示后,即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条虽然规定了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其立法目的是为保证“抵押权人需要行使抵押权时,抵押财产应当是确定的”。而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系指抵押物的具体化,即由不特定的抵押物转化为特定的抵押物,其功能也在于确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抵押财产范围,并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因此,认定完成登记的浮动抵押与质押的优先受偿效力时,应当按照登记(或完成质押物的转移占有等其他物权公示方式)在先原则确定。(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2020年4月26日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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