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责任及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甲借款1000万元,甲、乙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丙为乙公司的借款向甲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后申请破产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甲未向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是直接向丙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丙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

◈法律问题

    一、丙以其为一般保证人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应否支持?

    二、如丙应承担保证责任,责任范围是否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

    三、丙应如何追偿?

◈不同观点

    甲说:丙对甲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担保,本应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在主债务人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甲不能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向乙公司主张个别清偿。因此,这种情形下,甲可以直接向丙主张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丙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乙公司破产申请时起,甲对乙的债权应停止计息, 但这并不妨碍甲就其全部利息向保证人丙主张保证责任。即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就其承担的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的利息向乙公司申报债权,主张追偿,但不得就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向乙公司追偿。

    乙说:丙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甲应先向主债务人乙公司主张债权,在乙公司经强制执行程序仍不能清偿债务后,才能向丙主张保证责任。虽然乙公司已经破产,但破产程序实质上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因此并不妨碍丙行使先诉抗辩权。甲应先向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破产程序受偿。对于在破产程序中不能清偿的部分,甲可以向丙主张保证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起,甲的债权应停止计息。即乙公司对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产生的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丙作为补充责任人,当然也不应对乙已经免责的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还责任。丙承担补充责任后,由于乙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因而不能再向乙公司主张追偿。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可以迳行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但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而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追偿。

◈意见阐述

    保证担保作为对债务人的一种人保增信措施,在商事交易中 应用广泛。在一方当事人破产的情形下,保证担保受破产程序影响,呈现了与正常交易情形下不同的特征,形成了一些特殊的规则,值得特别关注和深入研究。审判实务中,一方当事人破产的情形包括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破产以及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破产 等几种不同情形。以下仅针对前述案例中涉及的债务人破产时保 证人的保证责任及其追偿问题进行探讨。

    一、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限制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对债务如何求偿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单独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全部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偿还全部债务,还可以同时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偿还全部债务。任何一方偿还债务后,债权消灭,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得以免除,但在连带债务人内部则发生追偿的问题。即承担债务超过其应担份额的债务人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因此,在连带保证人偿还了债务的情形下,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无论主债务人是否破产,债权人对连带保证责任人的求偿选择权均不受影响。但对于一般保证而言,情形则有所不同。在主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仅能先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无权直接要求一般保证人偿债。《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形下,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这种抗辩权存在的前提是债权人能够依据个别追偿程序向债务人主张清偿。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法律禁止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执行程序也应当中止。此时,债权人已经不能通过个别追诉程序而由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故此应允许债权人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清偿。基于此种法理,《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故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可以迳行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此时,一般保证人和连带保证人对主债务的清偿顺序并无差别。综上,在前述案例中,丙以其为一般保证人为由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支持。但需强调的是,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仅是行使上受到限制,并未彻底消灭。亦即破产程序并不改变-般保证人的原有法律身份。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原因而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在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限制事由消除,其可以重新主张先诉抗辩权。

    二、债务人破产时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加以确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主债务停止计息。此时,有疑问的是,作为从债务的保证债务是否停止计息。即保证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学术界和审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停止计息是立法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所以对其的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①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从债务也应当停止计息,否则会出现保证人承担的从债务数额大于主债务的情况,这是不符合主从债务关系原理的。“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无论是在破产程序内行使权利,还是在破产程序外行使权利,均受制于破产法。”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以外,请求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履行义务,也不能包括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因为此时如果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外请求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支付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则势必会造成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之间的不对等,同时也造成债权人与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不平等。也就是说破产法对主债权请求范围的约束,担保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可以援引。”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债务不应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对全部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债务停止计息是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破产法为 了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和债权公平清偿而作的特殊规定,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人并不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对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有要求外,还要求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所持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达到一定比例才能通过。《企业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债权只有处于确定状态, 才能够确定债权总额,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才能够正常进行。如果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停止计息,则破产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始终处于变化状态,债权总额亦无法确定,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机制将无法进行,进而影响到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二是为了保障债权公平受偿。如果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仍处于计息状态,那么它们比那些不计息的到期债权实际上享受了一种优待。因为破产程序使所有的债权都处在一种被冻结状态,不附息债权在被冻结期间也存在财务成本。而且,在这些情况下,不同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将随着破产程序持续时间的长短而有所不同:破产程序时间越长,附利息债权获得的相对分配就越多,而不附息债权获得的相对分配就越少。这样不同的利益预期将导致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的决策上和对管理人行为的评价上产生分歧,从而导致程序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无谓增加。所以有必要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使所有的债权在待遇上平等,在内容上确定。①因此破产债权停止计息,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实现债权公平清偿这一破产制度价值追求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但债权人向未破产的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债务,属普通民事救济方式,而非主张破产债权,因此应依照普通民事救济程序而非破产程序进行,并不存在保证破产程序进行和实现破产价值追求而需要特殊考量的因素,因此不应适用破产程序中的这一特别规定。当保证人事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了主债权及其利息时,认定保证人对债权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也完全符合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和心理预期,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不违反公平原则。

    (二)主张保证人停止计息的法理依据不能成立

    主张保证债权应当停止计息的主要理由及其法理依据是恪守 主从法律关系中的从随主原则,以确保从债权的范围不超过主债 权。但从随主原则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对保证债务则例外不适用。从保证担保设立的目的来看,就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在不能由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情况下,通过向保证人主张清偿而实现债权。主债务人破产是其不能清偿债务的最典型形态,此时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就其不能由破产的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清偿,则完全有违保证担保设立的初衷。

    三、保证人的追偿问题

    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债务额向债务人追偿,这是保证担保的一般原则。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 况下,保证人追偿的条件、方式、追偿的金额范围均与债务人未破产状态下有所不同。以下分不同情形具体论述。

    (一)保证人的预先追偿权

    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因有保证担保作保障,往往怠于或根本不参与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但保证人的责任并未因此而减免,债权人直接依据普通民事救济程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时,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时间上看,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或破产程序中止后随时向保证人求偿之自由选择权,只要没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限,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仍然严格按照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一般法理,则可能因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甚至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保证人根本无法向债务人追偿而遭受损失。这对保证人殊为不公。因此,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法律例外允许保证人在未实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时,即可以凭借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预先对债务人进行追偿。《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此即保证人的预先追偿权。因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后,其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故无立即以追偿额进行清偿的必要,因此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所获得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如果保证人嗣后承担保证责任,则以该分配额冲抵其损失;如果债权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或明确表示放弃保证债权,则保证人应将该提存额返还给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另行分配。需要明确的是,保证人依照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而可以预先追偿的金额中不应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 理由同主债务停止计息相一致。

    (二)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时的追偿权

    保证人先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对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追偿的方式,因债权人是否已经申报了债权而有所不同。债权人已就其债权先行进行了全部申报,则保证人不得再进行申报。此即不得重复申报原则。这一规则源于英国,英国大法官梅里希对该原则阐释为:“此项规则的真意乃是,对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被赋予一次分配机会,即便该债权可能分别存在于两个独立的合同中。”因此,在债权人和保证人均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申报权优先于保证人的申报权。此时,保证人虽然不能通过申报债权而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受偿,但由于主债权已因保证人清偿而消灭,债权人无权再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分配,保证人故此有权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获得的分配份额行使代位求偿权,以 弥补其偿债损失。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采此思路。纪要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则保证人可以其有权追偿的金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按破产程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债权人就其债权进行了部分申报,保证人仍可以在剩余未申报债权额限度内就其有权追偿的金额进行申报。在申报的数额上,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即便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进行了清偿,但也无权就此申报债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应作为交易风险自行承担。原因在于:其一,企业破产法已明确规定免除了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的偿还责任。如果允许保证人就此向债务人追偿,实际上等于让债务人又变相承担了偿还责任,这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其二,在债权人先行申报债权的情形下,破产债权额中不应计算此部分利息,保证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当然也不包括此部分债权额。如允许保证人在自行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有权就该部分利息向债务人追偿,则保证人所获得的偿还数额与前述代位求偿情形下则会出现不一致,同一笔债权因为保证债权人是否预先申报而规定不同的偿还数额,有违公平原则。

    (三)债务人先偿债时保证人的追偿问题

    债权人以其债权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获得部分清偿, 或者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清偿,但先从债务人处获得部分清偿的,其未受清偿的部分仍然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不应再向破产的债务人进行追偿。这是由于“破产人就同一债务,不能向债权人和保证人分别做两次履行。保证人对于破产人未能清偿的部分仍应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却因破产人已经先期作岀履行而不应再对债务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保证人因向债权人补充清偿而受到的损失正是担保的风险所在,应当自行承担”。(来源: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

2023年2月6日 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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